一、查「教師法」第 18 條規定:「(第 1 項)教師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,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,未達解聘之程度,而 有停聘之必要者,得審酌案件情節,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 過,議決停聘 6 個月至 3 年,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終 局停聘。(第 2 項)前項停聘期間,不得申請退休、資遣或 在學校任教。」。
二、復查「教師法施行細則」第 7 條規定:「(第 3 項)本法所 稱終局停聘、……其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,經服務 學校依規定程序,停止聘約之執行。」及第 14 條規定: 「(第 1 項)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,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、代理、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 工作。」。
三、依前開規定,有關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 遇,除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、代理、代課及其他教學 或輔導工作外,尚無不許於上開範圍外工作之限制。惟教 師於是段期間,與學校間聘約為停止執行之狀態,仍具教 師身分,故倘有違反教師法相關行為規範之情事,仍得依 規定處置。本案所詢疑義,請依上開規定辦理。
(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1.4.12 日桃教高字第 1110031037 號函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