為配合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調高 2%,相關事宜,說明如下:
(一)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實施日期及適用對象: 1、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調整。 2、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退撫法)第 6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、第 78 條、第 103 條及第 104 條規定,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以方案實施 前,已生效之退撫案件為適用對象。準此,旨揭調整方案係自 111 年 7 月 1 日實施,爰以該日以前(即 111 年 6 月 30 日〈含當日〉以前)生效之退撫案件始為旨揭調 整方案之適用對象;至於給付項目如下: (1)可適用之給付項目: 甲、依退撫法審(核)定之支(兼)領月退休金(含 展期、減額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)、遺屬年金 (含展期)、月撫卹金。 乙、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(以下簡稱原退休法)審 (核)定之支(兼)領月退休金(含展期、減額 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)、月撫慰金(含展 期)。 丙、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審(核)定之年撫卹金。 (2)不適用之給付項目: 甲、一次性給付。 乙、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:依 84 年 6 月 30 日以 前施行之原退休法規定,除月退休金外,眷屬實 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應另外十足發給,以其性質 並非月退休金,自不適用本次調整,而應由支給 或發放機關依規定另行計給。 丙、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之撫卹金:茲以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給與標準,應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為準,爰上述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係 隨上述公告內容而調整,亦不適用本次調整。 (3)111 年 6 月 30 日以後審(核)定,並溯自 111 年 6 月 30 日(含當日)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,亦適用本次調 整。
(二)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基準: 1、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104 條規定,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 額之調整,應以調整方案自 111 年 7 月 1 日實施時之給付 金額調高 2%發給。 2、之後各年度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,以審 (核)定機關審(核)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 2%發 給。 3、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, 111 年 6 月 30 日(含當 日)以前生效,並自 111 年 7 月 1 日以後始開始領取之支 (兼)領展期月退休金、展期遺屬年金或展期月撫慰 金者,亦應按原審(核)定之給付金額調高 2%,並俟 其開始領取給與之日起發給。至於上述支(兼)領展 期月退休金人員,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日前亡故 時,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,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,應按亡故退休人員原審定得開始領取月退休 金金額之半數,調高 2%後發給。 (三)離職公務人員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: 1、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125 條規定, 111 年 6 月 30 日(含當 日)以前離職公務人員且已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 金,亦應適用旨揭調整方案,爰應以調整方案自 111 年 7 月 1 日實施時之給付金額調高 2%發給。之後各年度定 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,以審(核)定機關審 (核)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 2%發給。 2、 111 年 6 月 30 日(含當日)以前離職公務人員且自 111 年 7 月 1 日(含當日)以後開始發給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 者,應依規定計算各年度應發金額,再按 2%調高後, 自離職公務人員年滿 65 歲之日起發給。 (四)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作業程序: 1、前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,直接由退撫新制實施 前、後年資應發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分別調高 2%後發給,無須由審(核)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重 新計算。 2、至於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經調整後發放金 額之系統資料介接事宜,本部將再協洽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就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及洽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研議上開事宜,俾便利各 支給或發放機關按調整後之發放金額正確發給,並如期自調整方案實施之日起配合發放。
(銓敘部 111.4.15 日部退三字第 1115443438 號函)